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徐光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