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固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現行第19條第6款)規定之意旨,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之訴亦應迴避,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惟依此解釋,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至對於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即不在上開解釋限制之列。原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審理再審之訴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解釋限制,抗告論旨,徒以參與原裁定之陳彥君法官為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