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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王展文

王明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王展文並非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僅以本訴之被告為限;得為反訴被告者,則包括本訴之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本件本訴係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對王展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展文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所有,對騄誠公司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相對人歐陽禎祥提起反訴,請求騄誠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歐陽禎祥所有,歐陽禎祥再回復登記為王展文及王琦濤之全部繼承人所有,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王展文所提反訴,業經原審認為合法且另為實體判決)。王明燕既非本訴之被告,原審因認王明燕追加為反訴原告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明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王展文之抗告為不合法;王明燕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