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乃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13年5月21日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