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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 告 人 林幸蓉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使用其名稱)以詐騙手段,向伊騙取存款業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虛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等明顯違約,且該不動產非伊所有,無權出租他人,相對人卻強行以75萬元扣抵租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顯然虛偽不實,爰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為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各節,係關於系爭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系爭本案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並無脫漏可言,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