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再 抗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正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全未審酌伊需繳納再審裁判費達新臺幣(下同)152萬7712元,亦未衡量伊現存資產5億1518萬4752元,其中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暫付款,合計5億283萬409元,屬無法變現之流動資產等情形,斷然認定伊資力足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