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再 抗告 人 張淑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