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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簡秀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下稱28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惟遲至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於2850號事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則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之前,應知悉該證據。然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因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