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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檢察官、法官瀆職,及相對人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等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7、8、10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條第1項第11至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