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法院卷第315頁),嗣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41頁),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8月1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誤寄繳費單據,致伊誤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聲請退費,伊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原法院通知伊退費,或伊收受退費通知時起算等語,核不影響抗告人於前揭期限內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公告(見原法院卷第345頁),於斯時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357頁),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