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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劉俊佑輔 助 人 劉裕仁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作成之111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29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77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9號,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萬2500元後,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共52個月,以執行債權額375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為81萬2500元,因以之為應供擔保金額。再抗告人雖以伊為身心障礙者,法院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依職權命不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云云。惟再抗告人縱為身心障礙者,與其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無必然關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係為減輕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供擔保負擔之情形無涉。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