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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 蘇洺慧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再 抗告 人 蘇姳云

蘇琳崴蘇家葳蘇 密蘇詩涵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振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係相對人蘇振源及蘇清榮(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以再抗告人蘇洺慧及蘇姳云、蘇琳崴、蘇家葳、蘇密、蘇詩涵(下稱蘇姳云等5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蘇洺慧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東地院裁定駁回,蘇洺慧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蘇洺慧又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蘇姳云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原法院以:蘇洺慧以相對人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蘇清榮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已無意思能力,其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縱令屬實,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抗告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抗告人部分漏列蘇姳云等5人,有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