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 李文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美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部分繼承人為分割遺產之本請求後,其他繼承人如另就相同之遺產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反請求遺產分割,雖其應分割之標的物(遺產)與本請求相同,但係基於自己之請求權,與本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於撤回非屬必要之反請求前,仍應對之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嶽生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相對人以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馬來幣112萬2,630元(下稱系爭馬來幣)、編號5-1所示財產亦為李嶽生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馬來幣予兩造公同共有;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即5-1、5-2)、7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法院判決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抗告人應返還系爭馬來幣予兩造公同共有。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本請求係請求分割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相對人反請求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馬來幣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李嶽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本請求與反請求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分屬抗告人、相對人本於自己繼承權所生之分割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不同,反請求應另徵收裁判費,並按該遺產及相對人應繼分3/4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9萬5,857元。又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分割遺產及返還系爭馬來幣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不服,原法院以:關於返還系爭馬來幣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系爭馬來幣遺產部分,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以其中價額較高之系爭馬來幣折合新臺幣969萬0,542元核定;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按附表一編號1至4、5-1、7之遺產價值計323萬7,267元,依抗告人應繼分1/4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9,317元,合計其上訴利益為1,049萬9,8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6,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馬來幣價額969萬0,542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