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再 抗告 人 羅勝財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土地等事件,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1萬8,27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