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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再 抗告 人 王為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均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數額,應併算價額,裁判費為39萬0,400元,扣除已繳12萬6,400元,尚應補繳26萬4,000元。原裁定命再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補費之裁定,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