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
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違法,併聲明廢棄,然此屬法院認抗告人對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確定裁判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就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第9號裁定、第12號判決部分自無庸審理,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