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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25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聲明㈠㈡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定之。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以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按其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㈢、㈣與聲明㈠、㈡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7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