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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再 抗告 人 陳又慈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宣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