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李心漪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月9日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本於同一理由,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向高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鄭猷耀、吳鎧任、張嘉珉、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且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元,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律師,並無不能確定應繳再審裁判費數額之疑義,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在避免延滯訴訟。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須再審原告或其律師無正當理由、已逾相當期間、得自動繳納未繳納而延滯訴訟,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附民訴訟免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即新北地院刑事庭、高院刑事庭均未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而應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