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下稱15號)、112年度抗字第42號(下稱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下稱1號)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下稱16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64號確定裁定除外)、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判再審部分,未據原法院為裁判,不另贅述)。原法院以:15號及42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2年8月14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依序於111年10月30日、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對1號及1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