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再 抗告 人 施鍊岸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翔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因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翔閎於民國105年間處分該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並隱匿其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經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108年8月20日起即非宏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宏騰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並未通知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不得因之管收相對人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認本件管收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程序,並未認定相對人非屬同法第25條所規定得為管收之對象,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即屬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贅列管轄權部分,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