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 游榮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永和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收件紀錄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據,且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7日止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