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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再 抗 告 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君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已受讓原訴訟原告楊金順對於再抗告人呂政隆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嗣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本件再抗告,係以: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再抗告人呂政隆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1/3,楊金順無可能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原法院未實質審認,即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為對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債權讓與有效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