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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