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