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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再 抗告 人 廖桂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下稱8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雖對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