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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陳炳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達衡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應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算30日再審期間。抗告人於同年6月7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甲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4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本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復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下稱土登注意事項)第3條與第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顯有錯誤。因乙書狀係主張獨立再審事由,非甲書狀之補充,屬追加另一再審之訴。抗告人嗣已撤回甲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將乙書狀所主張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土登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理由,予以撤回。而乙書狀係於再審期間屆滿後始提出,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惟查,抗告人於甲書狀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合法拋棄繼承,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相對人提出其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以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繼承為原因,於同年月8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有效等節,係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88條第2項等規定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9頁),其所提出乙書狀仍以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反土登注意事項第3條與第4條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卷第64至68頁)。則抗告人提出乙書狀內容,究係原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之補充?抑或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抗告人嗣後不再主張甲書狀所列舉法規為錯誤適用之法規,是否即有撤回已提起再審之訴之意?尚欠明瞭。乃原法院未究明上情,並詳為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已撤回甲書狀所列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而乙書狀提出時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