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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蘇榮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義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法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訟爭土地早經分割,不得再為分割等情,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