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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8號再 抗告 人 A01(下稱A01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嚴治翔律師再 抗告 人 A02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2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雖均以各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酌定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A01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前,向商標註冊或移轉登記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公司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仲裁判斷及中譯本為相當之釋明;另以商標註冊登記公示資料註冊簿、移轉登記商標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得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變更酌定A01公司以新臺幣222萬7,500元為對造再抗告人聯新公司供擔保,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各自提起再抗告,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