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蔡正端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3萬1,17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1,175元及其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3萬9,219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應返還其先前繳納之裁判費,以利其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指摘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