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 RIMOWA GmbH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訴訟代理人 邵 瓊 慧律師

盧 柏 岑律師歐陽漢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而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依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91萬3268元本息。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期間有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臺北地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期間營業損失,即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103至106年度歷年營業淨利,計算為2億4002萬9939元,再加計與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不具主從關係之金錢請求3891萬326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894萬3207元;抗告人係就臺北地院所為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47萬6039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億5150萬597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曾自認伊於103至107年度之純益率約在2.39%至2.07%之間,為膨脹其所失利益請求金額,改以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估算,前後不一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