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 朱立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萬1866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