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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5號再 抗告 人 蘇秋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沛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原法院逕以拍定價格新臺幣2,382萬元為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作為該土地交易價值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