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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號再 抗告 人 陳炎坤

陳世謙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萬0,053.84平方公尺)。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限期履行未果,乃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完畢,因此對再抗告人陳炎坤、陳世謙依序各支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額新臺幣120萬7,373元、200萬6,385元,且各項支出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