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再 抗告 人 張淑晶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