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抗 告 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不准抗告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晋誠變更為鍾明道,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第三人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對相對人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士公司)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判決後,於原法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以伊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合稱系爭美國專利)之專利權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乃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該報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非公開資訊,涉及伊核心研發業務,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屬伊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等情。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廣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原法院以:系爭資料揭示力士公司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該公司與廣閎公司製造晶片之細節,且力士公司與第三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美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下稱美國侵權訴訟),廣閎公司為該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倘准許抗告人重製系爭資料,恐致力士公司美國侵權訴訟不利益,經權衡雙方利益,認限制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系爭資料,但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應足以完善實現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因而准許相對人限制閱覽之聲請。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復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查系爭資料乃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就廣閎公司生產之晶片有無侵害系爭美國專利之專利權所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而專利之申請,應以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於獲准後,其專利範圍、圖式及說明書均屬公開之資料,系爭美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於公開後即喪失其秘密性,若此,能否認系爭資料仍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即滋疑義。再者,抗告人陳稱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濫發警告函,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之重要證據,則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似具關聯性,關乎抗告人辯論權之行使,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而系爭資料涉及專業知識,內容長達10餘頁,能否認抗告人僅憑目視閱覽即可完全瞭解其意涵並記憶系爭資料全部內容及分析比對上開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而無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進行資料比對查證以為訴訟攻防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系爭資料何部分與專利侵權比對無關而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徒以上述理由遽為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