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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蔡錫全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葉柏川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委任狀,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3日始送達伊,惟伊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11月29日已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12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依本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判先例意旨,補正雖逾裁定期間,仍屬有效云云。惟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7日11時18分已將上揭裁定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網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日20時始補正委任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