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廖 聘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廖碧上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梁徽志律師曾收受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2,750元之裁定,抗告人並據此完成補繳,其自得據此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惟迄至上訴期間即113年9月3日屆滿後,其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不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3日委任梁徽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狀係當日下午5時21分送達原法院,有民事上訴狀、上訴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
131、159至161頁),惟原法院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以欠缺上訴要件且毋庸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難謂係抗告人自動繳納該裁判費之充足期間,不足以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未自動繳納。原法院未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