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林淑彬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伊等被繼承人林新程於民國80至83年間記載其與訴外人黃玉女間有關本件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固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新證物,但未明確表明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及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書狀內表明「查再審原告頃發現被繼承人林新程於系爭80年至83年登載其與黃玉女間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日記帳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09至158頁),似已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縱認抗告人就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完足或不明瞭,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