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芝伶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