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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洪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