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再 審原 告 張崇藩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再 審被 告 張崇浴

張崇濤張淑華張淑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