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