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下稱第431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審判長張靜女法官,為該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該事件對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庭態度極不友善,且為不利世仁公司之判決,林志郎即伊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之父;另本案訴訟受命法官葉珊谷在準備程序尚未確認爭點及伊未就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之前,即准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當協助相對人達到摸索證據之目的,又質疑伊更換委任律師,漠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非單純訴訟指揮不當,而係存有以現有證據為伊敗訴之預設立場,侵害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足認該2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已於聲請迴避狀提出長達40多頁內容之說明,第431號確定裁定維持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