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卿、陳義雄【已歿,由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稱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陳胤睿等3人為被告,主張陳胤睿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