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江翊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因本件訴訟耗盡,又自老化鐵皮房屋高處摔落,造成右手骨折,預估1至2年內需治療而無法工作,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圖片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