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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李佳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訂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郭訂人對於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債權)等節所證述與主張前後不一,更無證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金錢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判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違反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系爭借用證、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訴外人陳董玉蘭印鑑章印文,可推論前開印文並非真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相對人舉證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本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郭訂人與相對人張淑芬間本有融資關係存在,張淑芬談判地位較低,因而不敢要求郭訂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認定系爭債權存在,違反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張淑芬與陳董玉蘭互不認識,其僅受郭訂人之要求,簽署系爭債權及本票連帶保證人,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互無因果及主從關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又郭訂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未經陳董玉蘭異議,惟陳董玉蘭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另提起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坐落桃園市○○區○○段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董玉蘭所有,於民國91年9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郭訂人,其執有同日由陳董玉蘭蓋印之1,200萬元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張淑芬則蓋印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董玉蘭於9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淑芬後,郭訂人、陳董玉蘭及張淑芬於95年7月12日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為張淑芬、債務人仍為陳董玉蘭。郭訂人復於101年間、104年間以系爭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及於107年4月17日檢附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聲請對陳董玉蘭、張淑芬核發支付命令,陳董玉蘭收受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等節,堪認郭訂人與陳董玉蘭間確有成立借貸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後順位抵押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為論斷,泛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