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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屈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