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陳志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源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曾繳納上開案件第二審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存摺等件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