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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黃羿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子宜即張瓊文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